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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      告  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游高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6,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游高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餐飲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邀同其餘被告游高峻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台灣餐飲公司於1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3,500,000元整,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㈡前開借款雖尚未到期,被告台灣餐飲公司僅償付本金943,629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2,556,3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的清償本金,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台灣餐飲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經催討無效,另其餘被告游高峻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抵銷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