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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 訟 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樺 


被        告  邱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秋樺、被告邱顯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8,7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秋樺、被告邱顯升連帶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永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林秋樺、邱顯升(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永昇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1日邀同被告林秋樺、邱顯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150萬元額度分為120萬元、30萬元撥款,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69%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並約定倘未依約期償還應償還數額時,延滯六個月以內者,按當期應攤還本金(若為到期還本型或於寬限期,則為當期應繳利息)×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1.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當期應攤還本金(若為到期還本型或於寬限期,則為當期應繳利息)×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1.2,另被告永昇公司、林秋樺、邱顯升亦於系爭約定書約定,倘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就120萬元額度借款自112年8月14日起、30萬元額度借款自112年10月24日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等尚積欠原告本金109萬8,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1件、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件、放款帳戶最近結息日畫面2件、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畫面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卷第22-34頁)為證。被告永昇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昇公司、林秋樺、邱顯升連帶給付原告本金109萬8,7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及間及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及計算標準
1
120萬元
89萬1,523元
自112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
7.19%
自112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
依左列利率10 %
計算,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依左
列利率20 %計算
2
30萬元
20萬7,192元
自112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7.22%
自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