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翊暉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淑君
黃承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6,78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6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翊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翊暉公司)邀被告宋淑君、黃承彥(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契約第5條約定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55%計息,
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依契約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立约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年率為2.83%)加年息3%(合計為5.8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再依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個6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约金。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翊暉公司又於109年11月13日邀宋淑君、黃承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借據第2條約定,自110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收;自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為1.595%)加1.955%機動計收(合計年率為3.55%);另依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再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翊暉公司票據經通報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且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1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95萬7,24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55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
㈢、
經查,翊暉公司邀約宋淑君、黃承彥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50萬元,
惟翊暉公司於113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催繳迄未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約定,翊暉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宋淑君、黃承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述說明,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