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翊展
彭偉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彭偉銘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翊展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邀同被告彭偉銘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0年6月4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合計2.17%),每月繳付一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洪翊展與連帶保證人彭偉銘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
詎料被告洪翊展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2年10月3日,其後即未再繳款,
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原告銀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仍有578,326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彭偉銘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彭偉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洪翊展則
抗辯:被告現在的薪資不夠,原本開的店已經歇業,被告現在也是領基本工資,沒有能力一次清償,對於原告主張積欠的借款、利息、違約金不爭執,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核無不合,且為被告洪翊展所不爭執,僅以無力一次清償為辯。又被告彭偉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