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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敏誠 
被      告  林思宏即育騰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陸續向伊借款3次,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782,000元,又被告於清償期屆期前僅繳付利息至112年6月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伊本金共1,559,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依伊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559,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想與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應認定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59,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559,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82,000元
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600,000元
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377,702元
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