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華安即梁鑫炸雞
梁華安
梁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梁華安、梁文龍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1,64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關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前開第一、二項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負擔,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華安、梁文龍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如以新臺幣32,3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如以新臺幣295,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華安、梁文龍如以新臺幣791,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利率按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41%(目前為年利率5.12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途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2,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㈡次查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於109年5月18日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其餘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目前為 5.8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95,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續查被告梁華安於108年10月1日邀同被告梁文龍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79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㈣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訂之「授信的定書」
合意第15條第1項,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
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我有借錢,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梁文龍:不清楚有借多少錢,我是擔保人,被告梁華安找我當保證人向原告借錢,看怎麼跟銀行清償。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欠款尚未清償
等情,
業據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梁文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給付及被告梁華安、梁文龍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應給付原告32,343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應給付原告295,414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梁華安、梁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791,648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關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
認諾而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