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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梁華安即梁鑫炸雞


            梁華安 
            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梁華安、梁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1,64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關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前開第一、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負擔,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華安、梁文龍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如以新臺幣32,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如以新臺幣295,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華安、梁文龍如以新臺幣791,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利率按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41%(目前為年利率5.12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途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2,3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㈡次查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於109年5月18日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其餘當時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目前為 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95,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續查被告梁華安於108年10月1日邀同被告梁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2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791,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㈣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訂之「授信的定書」合意第15條第1項,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我有借錢,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梁文龍:不清楚有借多少錢,我是擔保人,被告梁華安找我當保證人向原告借錢,看怎麼跟銀行清償。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欠款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梁文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毋庸舉證,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給付及被告梁華安、梁文龍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應給付原告32,343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梁華安即梁鑫炸雞應給付原告295,414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梁華安、梁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791,648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關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