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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歐比特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生 
訴訟代理人  鄭健 
被      告  晉嘉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有業務往來之公司,負責人此認識。被告負責人朱國樑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原告借貸,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約定112年2月25日清償,經被告開立支票號碼SD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12年2月2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被告並於112年3月7日告知遭人惡意存票而無法如期還款,另於112年3月21日提出原告將來影印款項扣抵100萬元之提案,兩造並做成切結書,然之後朱國樑斷聯。
(二)經查,被告透過其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商借資金,經原告同意後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兩造顯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未能還款。為此,原告先位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74、4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併依票據法第133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間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借款期日為112年2月25日,原告並於112年1月11日以匯款之方式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開立支票號碼SD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12年2月25日之支票1紙為擔保,嗣被告無法如期還款,故於112年3月21日提出以原告將來影印款項扣抵之方法,將上開債務轉讓予訴外人嘉松紙品有限公司與原告討論,及系爭支票於112年12月29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負責人間112年LINE對話紀錄1份、原告網銀匯款紀錄1紙、系爭支票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下稱訴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此部分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提示而未獲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債務100萬元,並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先位依票據關係為認定,備位再依消費借貸關係為判斷(見訴字卷第46頁),如前所述,本件既經認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為有理由,自無庸另就消費借貸關係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