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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天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旺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阡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修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2,07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6,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採購單,訂購如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所示之咖啡機零配件,兩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之廠商即廣東阡微電子有限公司採購一批美金8萬元之咖啡機零配件(下稱系爭商品),被告再以美金8萬元加上10%利潤,再外加5%營業稅共美金92,400元(計算式:美金8萬元×1.1×l.05)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原告並依據被告指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故兩造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均已達成合意(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負有交付兩造約定價金美金92,400元之義務。原告已給付系爭商品與被告,被告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卻僅以其客戶緯創公司尚未給付其貨款為由藉詞拖延,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0年11月11日出具系爭採購單予原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被告已於原告提出系爭發票後4天即111年1月11日,依系爭發票所請款之金額新臺幣3,102,225元(新臺幣3,102,175元+匯費新臺幣50元)匯入原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5269號帳戶),是被告已給付價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兩造約定商品價金為美金92,400元,原告已給付系爭商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單、LINE對話紀錄、系爭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39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23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89至190頁),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2,4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 
 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商品之款項,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月11日匯款與原告新臺幣3,102,175元,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3,102,175元至原告帳戶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稱此為兩造間之走帳金流等語。而依兩造不爭執之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0日、11日對話紀錄所示:1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員Daniel chou於兩造群組稱:「下周我還需要你們開發票我要走帳,明天高姐會給你金額再麻煩協助處理一下,謝謝。和上次一樣,我匯款給你,你匯款給我分公司」;111年1月10日被告人員Daniel chou表示:「麻煩請先匯款50萬到之前我給你的康尼特公司的帳戶,我們在匯款上面的發票金額給你。」,原告人員則回應:「今天會匯到如下康尼特帳號,戶名:康尼特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翌日,被告人員高月秋稱:「款項收到了,謝謝。」;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員高月秋表示:「3,102,225款已經匯到貴公司華銀帳戶,麻煩你那邊再轉匯到康尼特帳戶」;Daniel chou表示:「他們昨天匯的款呢?你要怎麼給他們?」,高月秋則稱:「可扣除3,102,225-40匯費-500,000=2,602,185」,原告人員回覆:「所以要匯2,602,185到康尼特帳戶,是嗎」,高月秋回應:「對的」;高月秋於同日下午3時11分再稱:「修正一下,因為超過300萬的匯款的匯費是50,3,102,225-50匯費-50萬=2,602,175」,原告則回應:「好」;佐以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載,111年1月10日支出項500,000元(備註:康尼特企業);翌日存入項新臺幣3,102,175元(跨電匯阡群企業);翌日支出項新臺幣2,602,175元(備註:康尼特企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與前開對話紀錄所示之金流往來情形相符,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3,102,175元至原告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翌日依被告指示,扣除10日匯款之50萬元及匯費50元後,將餘款匯至被告指定之康尼特公司,是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之匯款與系爭商品之價金清償有無關聯,已無疑。再佐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之人員Daniel chou於110年10月29日稱:下周我們會匯款過去天子,我會提供一個帳號給你在麻煩你幫我匯款到那邊,謝謝;於同年11月1日Daniel chou再稱:兩位幫我注意一下,我們匯款大約今晚或明天到,再麻煩明天幫我匯款這個戶頭,謝謝。戶名:康尼特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原告人員於翌日則回應:Daniel chou、楊陪妮你們匯了1,534,970到我們的華銀帳戶,然後今天我們再匯這個金額回去你提供的華銀帳戶嗎?被告人員楊陪妮則稱:對呦,收到多少就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所載,110年11月1日原告帳戶存入1,534,970元(跨電匯阡群企業),翌日支出1,534,970元(備註:康尼特企業)相符,顯見兩造間自110年10月間即有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戶頭,再由原告戶頭轉匯至他人帳戶之情事,此由1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員Daniel chou於兩造群組稱:「下周我還需要你們開發票我要走帳,明天高姐會給你金額再麻煩協助處理一下,謝謝。和上次一樣,我匯款給你,你匯款給我分公司」亦足徵之,是原告主張兩間存有走帳乙事,且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之匯款係屬兩造間走帳,該等匯款隨即匯回被告指定帳戶,並非子虛。況被告於書狀自承:兩造有此走帳模式係因被告欲以洗產地的方式規避法令,合作模式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匯款至康尼特公司,由康尼特公司代為向大陸公司訂購零件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此等走帳模式亦未予爭執,益徵原告前開抗辯為真實。
 ⒊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表示:「咖啡機8萬美金我們都付完了,那2,320,000x1.1x1.05=2,679,600何時會匯給我們?1.05是發票稅」,被告則回應:「現在零件還在中國大陸緯創還沒安排驗收,它們驗收後我們就會進行請款,到時候你們就可以一起請款」;原告稱:「好,那時候再麻煩你這邊通知我們。」;被告再稱:「到時候它們結帳用美金結帳,我們會直接給你美金喔。」;原告再回覆:「所以是匯美金多少?」,被告則稱:「如當初所談80,000的訂單10%,所以是88,000,需要開發票,怎麼開到時候說」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再佐以兩造間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檢附系爭發票為附檔,以「訂單-payment」為標題,內容為:「以下款項請麻煩儘快處理並回覆,謝謝」等文句寄送予被告,被告則以電子郵件回覆:「咖啡機部分由於目前疫情嚴重影響貨運導致到港時間拖延,客戶尚未驗收貨物,我們會盡快催促驗貨結案。」(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知原告於1月向被告確認系爭商品之計價方式及付款時間,於同年4月仍再詢問系爭商品之價款給付時點,被告仍以尚未驗貨為由無法給付,未見有主張已付款之抗辯,顯見被告於同年4月仍尚未給付系爭商品之價款,是被告以同年1月即已清償系爭商品價款,顯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商品之款項,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款項即美金92,400元,即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2,40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擔保金額均以新臺幣核定之,並以起訴時112年11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535計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