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黃桾祐即翊暉汽車商行


            宋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6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0,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1,88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1,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桾祐即翊暉汽車商行(下逕稱被告黃桾祐)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5.085%計算(現為年利率6.68%),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13年1月1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360,5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黃桾祐復於1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4.71%計算(現為年利率6.305%),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13年1月27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990,94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黃桾祐再於1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4%計算(現為年利率5.99%),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惟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13年1月22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2,720,325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另被告宋淑君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1年6月24日、112年8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與被告黃桾祐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上開欠款屢經催討未果,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