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方怡蘋
兼法定代理
人 呂怡嵐即呂思樂
被 告 呂芳章
林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怡嵐、呂芳章及林彥宏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19,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怡嵐、呂芳章及林彥宏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呂怡嵐、呂芳章及林彥宏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捌佰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
可稽。
嗣被告驊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整,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超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借據影本2紙
可證。
㈡
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
惟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3,680,345元,及繳付利息至112年7月25日止即未再履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319,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
渠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另其餘被告呂怡嵐、呂芳章及林彥宏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貴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貸款未繳通知函
暨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
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