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被告
被 告 許聖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羿群鴻業有限公司(下稱羿群公司)邀同被告卓雅苓、許聖棋簽訂保證書擔任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羿群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500萬元(其每筆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
惟被告羿群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2年7月2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渠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而被告卓雅苓、許聖棋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3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影本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3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