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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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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林碧鈺 
被      告  鋒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在卷可稽,其本件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