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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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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原      告  陳瑞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宇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陳王秀珍

相  對  人  張瑞昌  
            林張淑媚
            陳淑娟  

            陳淑玲  
            陳泓宇  
            陳泓蒨  
            陳弘家  
被      告  王英正  
            林逸人  

            沈富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禮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金朝為訴外人金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鋼公司)之創始人,於82年4月30日持有2,879,040股,因積欠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身債務,為免股份遭強制執行,遂交代訴外人陳瑞成先將1,200,000股份暫先登記於人頭戶即被告王英正、林逸人、沈富明與訴外人黃振華,黃振華後於89年將股票轉讓予被告禮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今陳今朝之繼承人即原告依民法繼承、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並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就1,200,000股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股票予陳金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陳金朝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包含張瑞昌、林張淑媚、陳淑娟、陳淑玲、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陳金朝於82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瑞昌、林張淑媚、陳淑娟、陳淑玲及再轉繼承人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就1,200,000股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股票予陳金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首揭說明,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經本院通知
  張瑞昌、林張淑媚、陳淑娟、陳淑玲、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共同原告,張瑞昌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此案無理由,且繼承已超過十年,請撤銷及駁回此案等語,林張淑媚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告陳述事項不知所云等語,陳淑娟稱:不同意列為原告,原告無理取鬧等語,陳淑玲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告之主張不符事實,且無理由等語,陳泓宇稱:原告曾多次對伊及其他多名親友進行騷擾及濫訴,不知圖謀為何,且此事發生於30年前,未由父親或其他長輩得知此事,無意願為原告等語,陳泓蒨稱:無意願成為原告,原告所述不合道理等語,陳弘家稱:無意願為原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說詞反覆不一等語,經核原告與張瑞昌、林張淑媚、陳淑娟、陳淑玲、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之主張相悖,是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顯相衝突,而有使追加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從而,張瑞昌、林張淑媚、陳淑娟、陳淑玲、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拒絕同為本件共同原告,依前開說明,認有正當理由,則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追加張瑞昌、林張淑媚、陳淑娟、陳淑玲、陳泓宇、陳泓蒨、陳弘家等人為共同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另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