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聖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6,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雅萍即亞培安企業社、被告王聖勛(以下各稱其名,合稱為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張雅萍即亞培安企業社邀王聖勛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約定就張雅萍即亞培安企業社現在(包括已到期債務)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張雅萍即亞培安企業社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
嗣張雅萍即亞培安企業社於
同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暨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復陸續簽署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申請撥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約定張雅萍即亞培安企業社應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惟如未依約繳款發生加速到期之情事,則適用同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張雅萍即亞培安企業社自113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份、授信契約書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1份、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2紙、放款戶資料查詢1紙及原告歷史利率查詢1紙(原告放款基準利率3.18%)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張雅萍即亞培安企業社與王聖勛應連帶給付89萬6,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玲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