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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
            林正洋
被      告  鄭盟憲
            鄭佩倪
            鄭濬紘
            鄭雅枝

            鄭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鄭佩倪於103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佩婗於103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追加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核原告就其聲明增加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遺產,係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佩倪、鄭濬紘、鄭雅枝、鄭瓦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萬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5日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被告鄭盟憲積欠萬泰銀行信用貸款,共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05,281元及利息,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595號支付命令(後經本院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鄭蔡清霞於103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鄭蔡清霞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鄭蔡清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而被告鄭盟憲原並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於繼承上開遺產後,未清償原告債務,亦未拋棄繼承,竟於103年6月29日與被告鄭佩倪、鄭濬紘、鄭雅枝、鄭瓦協議遺產分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鄭佩倪繼承,並將附表所示遺產於103年8月26日以協議分割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鄭佩倪,顯係將被告鄭盟憲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鄭佩倪,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鄭佩婗於103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盟憲則以:被告所為遺產協議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因被繼承人鄭蔡清霞生前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房地為伊借款,由伊擔任借款人,鄭蔡清霞為保證人,借到款項用來清償伊之債務,是伊不能分遺產,而上開借款是被告鄭佩倪負責清償,因此全體繼承人才協議分割由被告鄭佩倪單獨繼承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鄭佩倪、鄭濬紘、鄭雅枝、鄭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鄭盟憲因欠缺資金,於94年5月向母親鄭蔡清霞向求助,鄭蔡清霞即同意提供其名下不動產為被告鄭盟憲抵押借款,並言明前開借款應由被告鄭盟憲負責清償,此亦經被告鄭盟憲同意,是被告鄭盟憲如未清償前開抵押貸款擔保之債務,對鄭蔡清霞自應負清償之責。嗣鄭蔡清霞於103年6月29日死亡,被告鄭盟憲雖未拋棄繼承,然其對鄭蔡清霞為其提供不動產擔保抵押之上開之貸款及債務亦應負清償之責,然因鄭蔡清霞死亡時,被告鄭盟憲並未完全清償上開貸款及債務,且上開未清償之貸款及債務亦遠超過被告鄭盟憲繼承之利益,復因被告鄭佩倪較有資歷,由被告佩倪單獨清償上開貸款,被告全體即同意由被告鄭佩倪單獨取得鄭蔡清霞所遺之不動產,是被告鄭佩倪並非無償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次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期間,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萬泰銀行為被告鄭盟憲之債權人,對被告鄭盟憲取得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9595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本院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萬泰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5日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原告現為被告鄭盟憲之債權人。被告鄭盟憲之母鄭蔡清霞於103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鄭蔡清霞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3年6月29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鄭佩倪單獨取得全部,並於103年8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12年11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230214880號函、10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97至113、145至152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新北三重地籍字第1136157809號函暨附件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案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採信。
 ㈢查,原告於108年3月4日已知悉被告間就鄭蔡清霞所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4月29日資交加字第113000622號函暨附件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原告於108年3月4日時已知悉被告鄭佩倪未分得鄭蔡清霞所遺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情事,而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之撤銷原因。而原告係113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佩倪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8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佩倪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8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
應有部分/價值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00分之379
7.
其他
現金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