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鎮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
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
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依
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明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財育,業經張財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113年4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33006376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至51、5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之銀行合併案,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是原告已合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合先敘明。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2月20日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使用,約定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
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付款時,則以動用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自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20%計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計付。㈢被告另於93年9月10日向大眾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撥貸日起,
按年息15%固定計算利息,分84期平均攤還,繳款日為每月9日,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償還日之前一日止,就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另計付違約金。㈣
詎被告於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106年11月15日止,尚欠34萬6,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經原告
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貸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號卷第11、13至15、17、19、21至23、25頁),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