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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廖素雲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智安  
被      告  星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繼賢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智安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開始於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系爭6樓房屋)經營「健身星球」健身房至今。查,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所設置之啞鈴區(原告住所正上方)地板未設置足夠隔音及吸震設施,致被告會員自每日上午7點至晚上12點之營業時間使用啞鈴後放置地板時不定時發出劇烈震動及聲響,影響原告睡眠,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經反應未獲被告處理。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茲如下述: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未設置足夠隔音及吸震設施,而於每日上午7點至晚上12點不定時發出撞擊聲,致原告林智安睡眠障礙及焦慮症、憂鬱症加劇,支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90元。
  ⒉慰撫金部分:
  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林智安身心健康及睡眠狀態深受影響,至今仍需服藥始能入眠,長期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②原告廖素雲為原告林智安之母,同住於系爭5樓房屋中,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睡眠障礙、焦慮症之情,長期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林智安於106年7月13日就診後,直到110年10月26日才複診,期間間隔2年。然林智安僅向一間精神科診所求診,5年間未中斷拿藥治療。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安50萬2,94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雲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系爭大樓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係住商混合大樓,除被告經營之健身星球外,尚有其他經營時會發出聲響之企業,原告未舉證於其家中所聽到的聲響與被告間之因果關係。中和分局認定有影響公眾安寧之依據無非係報案人3人之指述,其所能證者僅有「影響公眾安寧」之要件,然原告未證明被告有製造違反環保局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法益。再查,就本件損害之認定部分,原告林智安本患有睡眠障礙、焦慮症及憂慮症,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林智安自104年3月3日即遭診斷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的持續障礙,早於被告108年9月1日開始營業時間,原告林智安於106年7月13日就診後,直到110年10月26日才複診,期間間隔2年。原告廖素雲自陳每月僅一週居住於5樓之6房屋,自102年7月15日即遭診斷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104年7月15日回診後開始中斷,再次回診已經是112年3月15日。綜觀上開資料,實在無法得出原告林智安前揭病況加劇之原因、原告廖素雲之睡眠障礙皆為被告所為。末查,原告二人病情不同,居住時間長短不一,均主張精神賠償50萬元,除超出損害賠償常規金額甚遠,求償標準亦流於恣意。
(二)原告主張長期不定時發出劇烈地板敲擊聲係被告公司會員在舉啞鈴時直接拋下、股東要處理云云。查,舉啞鈴時直接拋下並非常規動作,以經驗上來說,不可能每個練啞鈴的會員都持續在摔啞鈴,被告亦作勸導、增設啞鈴防震墊、張貼告示請勿製造噪音等改善措施,維繫鄉鄰情誼。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制法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啞鈴區,卻未設置足夠隔音及吸震設施,導致發出劇烈震動及聲響,並提出錄影截圖暨光碟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惟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氣象條件、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而原告所自行錄製之方式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音量為何,且錄影、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是尚難僅以原告自行錄製影像遽認被告製造聲響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程度。況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除被告所經營之健身房外,尚有選品運動中心、佳音英語、資優數學、好樂迪KTV等商家(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5號「下稱訴字」卷第39頁),依原告上開錄製方法,亦無從確認全係被告經營健身房所產生,更難認被告需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且經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後,被告曾數次經該局派員稽查,然均僅係勸導改善,並未認定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828592號函暨相關資料紀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實難認定被告所經營之健身房有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至被告雖曾經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罰,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見訴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噪音與噪音管制法所稱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顯然不同,則不具持續性或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縱一時有妨害公眾安寧情事,亦不當然屬情節重大,實無從僅以被告曾遭裁罰,即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已達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安50萬2,9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雲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通知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其他住戶張皓嵐及被告董事林緯到庭作證,惟等對於噪音之認定均屬主觀感受,尚無從替代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認定,自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