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被      告  華南紗廠
特別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2,18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2年台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更正後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2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核定。
(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19至21、39至41頁),82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98㎡,民國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萬8,000元/㎡;828-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60㎡,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萬8,000元/㎡。另依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61至63頁)可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商業區、道路用地,且均為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第一階段)細部計畫案,基此,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鄰近系爭土地且條件相似(即同屬都市、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面積位置相似等)之土地交易單價約為70萬6,11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應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較為相當,是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947萬4,569元(即【15.98㎡+11.60㎡】×70萬6,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285分之474,故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客觀上利益應核定為718萬3,615元(即1,947萬4,569元×1285分之47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8萬3,615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1年7月2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2,181元。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