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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金蓮  
            侯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林筱紋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11月15日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且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連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5,190元,業經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明確,故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5,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業據原告繳納完畢,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再於114年1月20日審理時追加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庫銀行公司),並確認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及被告合庫銀行公司對原告2人消費借貸金錢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經核,原告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被告合庫銀行公司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依前揭91年度執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被告合庫銀行公司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為242萬7,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147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8萬5,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雖於114年1月20日審理時始追加被告合庫銀行公司並確認完整聲明,然其於113年12月12日已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全部不存在,是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方式應用舊法。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於扣除原告前所繳裁判費7,490元後,尚應補繳6萬0,731元(計算式:6萬8,221元-7,490元=6萬0,7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6萬0,731元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2萬7,351元
1
利息
154萬8,330元
89年5月12日
113年12月11日
(24+214/365)
5.075%
193萬1,936.18元
2
違約金
154萬8,330元
89年6月13日
89年12月12日
(183/365)
0.5075%
3,939.65元
3
違約金
154萬8,330元
89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23+365/366)
1.015%
37萬7,130.25元
4
利息
87萬9,021元
89年5月12日
113年12月11日
(24+214/365)
7.905%
170萬8,418.74元
5
違約金
87萬9,021元
89年6月13日
89年12月12日
(183/365)
0.7905%
3,483.85元
6
違約金
87萬9,021元
89年12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23+365/366)
1.581%
33萬3,497.76元
7
程序費用
147元



147元
小計
435萬8,553.4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78萬5,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