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義瓴
張仁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黃偉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更字卷】第65-70頁),並經其具狀
承受訴訟(見更字卷第61-6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
張義瓴、張仁治(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張義瓴因有清償債務需求而向訴外人林偉漢(下稱林偉漢)借貸,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12日及111年8月18日簽訂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借款切結書)3份、借貸契約書1份,共4筆借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張義瓴均係借款人,並均邀同張仁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林偉漢借貸。被告承諾於籌措到款項後會向林偉漢為清償,詎料,被告誠信敗壞,屢經林偉漢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林偉漢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遲不還款,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份、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影本3份、借貸契約書影本1份及
本票影本4張為證(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則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對
債務人(即被告)已生效力:
1.按債權讓與者,謂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讓與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
裁判意旨
參照)。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2.關於原告與林偉漢間所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是否通知被告乙節,原告固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然本件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為原告就受讓之債權行使債權之時,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準此,應以此為債權讓與送達之通知,使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之範圍: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要旨參照)。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4.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業如前述,是依據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系爭借款債權共有4筆,前3筆以簽署借貸同意暨切結書3份為據者,借款金額各為250,000元、150,000元、250,000元,共計650,000元,觀諸該等切結書第1條均有約定還款期限,依序為109年10月20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據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債權人於期間屆滿後,即可向被告請
求償還,是被告就上開已經屆期之債權遲未清償,依法應負遲延責任,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自可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則原告就上開3筆共計650,000元之債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5.所餘1筆金額60,000元之債權,林偉漢與被告有簽署借貸契約書為據,觀諸該契約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筆借款曾有約定返還期限,足見應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於112年3月29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稱:「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30天做為催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因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故於112年4月2日屆滿30日,揆諸前開說明,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112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60,000元債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原告就此筆債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逾上開依法可請求利息之範圍,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元,及其中650,000元自112年3月3日起,其餘60,000元自112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