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聲字第15號
即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
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9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陳阿銀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蘇泓
諭購買自用小客車,約定陳阿銀自民國111年6月23日起至117年5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960元。被告陳阿銀並於111年5月20日簽立
債權讓與同意書將
上開訴外人蘇泓諭對被告陳阿銀
債權讓與原告,
惟被告陳阿銀自112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852,720元本息,經原告就被告陳阿銀簽發之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調查被告陳阿銀所有之不動產始發現陳阿銀早於112年9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6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同前段158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顯見被告陳阿銀償債能力早已生問題,所為上開信託登記係為規避各
債權人追索之脫產行為。被告陳阿銀住於上開不動產,戶籍亦設於該址,佐以上開信託登記時間為被告陳阿銀未依約還款之際,被告陳阿銀確實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上開信託登記,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主張撤銷上開不動產之信託契約、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法律行為。
㈡聲請人因起訴請求撤銷
詐害債權等事件,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定許可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6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同前段158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核發起訴證明。
㈠聲請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蘇泓諭對被告陳阿銀之債權,現對陳阿銀尚有852,720元本息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及信託法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阿銀、瑞興公司塗銷信託登記以
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受理。
㈡然而,
本件聲請人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及票據之法律關對相對人主張清償債務,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因此,其訴訟標的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請求,而屬債之關係,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顯然有間,
核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應可確定,則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以駁回。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固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規定
乃係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雙方均為陳述之裁量權,因此於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為違法,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