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理 人 林牧心社工
相 對 人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十二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3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Α自民國110年7月起透過網路結識網友,遭該許姓網友性侵,後因經濟需求,再透過許姓網友多次媒介
對價行為,受安置人Α每次獲取新台幣(下同)5,000元,111年5月經警方介入調查並啟動司法偵察。同年8月10日受安置人Α因遭前男友跟騷及強制罪事件中,發現同年0月間許姓網友以6萬元代價安排受安置人Α與蕭姓網友設局仙人跳,並拍攝口交照片,受安置人Α獲取2,500元,再次陷入性剝削侵害風險,
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已於111年8月10日22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3年7月13日。考量受安置人Α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母身心狀況,現階段受安置人Α之母、外祖母皆難以提供照顧、管教及理解受安置人Α身心狀況,恐致受安置人Α狀況惡化,再度落入社區風險中,現為留意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與現安置處所及少年法院保護官等網絡合作,協助其繼續升讀高中職及提供心理諮商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12個月等語。 二、
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受安置人Α現年15歲,自110年暑假透過網路結識許姓網友,遭許姓網友性侵,後因經濟需求,再透過許姓網友多次媒介對價行為,受安置人Α每次獲取新台幣(下同)5000元,111年5月經警方介入調查並啟動司法偵察,目前均已審理完畢,受安置人Α自112年開始執行保護管束,受安置人Α安置期間,經家園媒合於汽車美容場實習,日薪700元,但受安置人Α表示未來不會從事此份工作,而受安置人Α交友狀況多為學校同學、家園同伴,受安置人Α於國二時期曾遭受言語罷凌,現已無特殊人際衝突;又受安置人Α於112年12月進行身心衡鑑,顯示有較高憂鬱情形,經家園社工陪同至身心科看診,由醫師開立助眠、穩定情緒之藥物。受安置人Α過往因交友狀況複雜,且無法接受照顧者設限及管教,將自己及案家人陷入風險中,現階段即將完成國中學業,並預計升讀高中職,然受安置人Α對個人未來職涯想像十分受限,其過往照顧經驗中所目睹之狀況致身心議題仍需相關資源協助,均需安置處所及少年保護官網絡合作,安排就業之職業探索、協助受安置人Α繼續升讀高中職及提供心理諮商等,此有附卷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可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為使受安置人Α繼續升學,
且受安置人Α就聲請人安排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到庭表示:「安置也可以,但是返家更好,同意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認受安置人Α確已長時間未返家與家人同住,案母、案外祖母現階段難以提供照顧、管教及理解受安置人Α身心狀況,恐致受安置人Α狀態惡化,再度落入社區風險中,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Α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Α交由聲請人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