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2年生)為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2月19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診斷有雙眼視網膜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部左側腫脹嚴重及中線偏移,出血量大且顏色不均,受安置人父母B、C對於傷勢成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妥適照顧之權益,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起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予以緊急安置,並通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惟因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之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3月9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至113年6月8日止(按聲請狀誤載為6月11日)。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其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000年0月生,現尚未滿一歲,前經桃園地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8日止,此有桃園地院113年度護字第109號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又
本件業已進入檢察機關重大兒虐案件偵辦流程,現受安置人父母即B、C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且無適當親屬資源得以替代照顧受安置人,本件自113年3月22日轉由聲請人接案持續安置,並分別於113年2月27日、3月6日與B、C、受安置人祖母討論後續照顧計畫。另觀察受安置人母親C照顧受安置人手足情形,其親職能力與照顧能力無特殊不佳情形,亦配合聲請人;受安置人之父B對於照顧兒少不熟稔,親職能力不佳,聲請人已安排親職諮商協助B調整及提升其能力及認知;受安置人祖母為能後續擔任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已辦理退休,並調整居家環境安排。而現受安置人身心狀態穩定,受安置人祖母有意照顧受安置人,現仍持續安排每月探視,以維繫受安置人與其情感,目前仍須持續訪視評估、育兒指導相關
親職教育資源輸入,並透過追蹤輔導觀察受安置人祖母之配合度及保護能力,再評估安置之可能性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第1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四、本院審酌本件已進入偵查階段,而受安置人係於受其父母B、C照顧
期間受有上開傷勢,且B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受安置人之祖母之保護能力仍須持續評估,而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返家仍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
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本件聲請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9日止,為桃園地院上開裁定既係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3月9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則此繼續安置期限即為113年6月8日,是本件聲請
所載日期容有誤會,爰准許如主文。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