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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B(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C(男、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下合稱受安置人,單指其一,逕稱A、B、C)因遭其父D不當責打及親職照顧能力尚不足,受安置人家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就學及醫療相關處遇,並逐步提供親職教養輔導知能予以受安置人之父,考量現階段無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監護人之親職教養功能仍不彰,暫時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鈞院113年度護字第9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分別係少年、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2號裁定,准將其延長安置至113年5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以認定。次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起安排A進行個別心理諮商,截至113年5月3日止已完成18次個別諮商,以利減緩A對其父不當對待歷程之創傷修復,以及個別生涯規劃之引導,B之行為議題與衝動控制經服藥顯有改善,故現持續穩定服用藥物,亦透過體育能力提升成就感與個人歸屬,並受派代表參與校際比賽獲得佳績,強化其個人概念之養成,C現階段在校適應良好,學業成績也透過課後輔導顯有提升與穩定;受安置人之父具低收入戶身分,自述現在工作狀態將會配合課程與法院規範安排彈性,惟渠現行工作關係經常變更工作場域,故經濟狀態有待商榷,而渠表示有意於今年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經社工確認渠經濟情形與照顧計畫,渠因應方式又顯消極,又渠雖已完成28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然渠親職角色技巧提升有限,惟渠表達有意持續調整並為接回受安置人做準備,故持續安排渠進行個別諮商;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申請2次會面探視,經觀察,B、C與父親互動密切,但父親在互動上界線較不明確,需多次提醒才會有所調整;受安置人雖有與B、C之母、外祖母、姊會面,經觀察,母親與B、C互動較多而顯有忽略A之情況,外祖母亦回應社工現居處環境無法容納受安置人,渠等母親現況工作型態照顧受安置人亦不易,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妥適照顧,渠姊則可為受安置人提供心理支持;本件因受安置人遭父親不當責打及父親親職照顧能力尚不足,現階段受安置人家尚無適當親友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受其等父親不當對待,未受到適當保護及照顧,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甚鉅,受安置人父親之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經濟能力亦未見穩定,而受安置人均尚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其等需穩定就學及安全之生活環境,目前又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