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D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 、B 疑遭案父C不當對待及案父母疏忽照顧,案父雖為
監護人然現於監獄服刑中,案母D親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評估,另亦無相關合
適之親屬照顧資源可提供協助,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起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階段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2人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受安置人A、B疑遭案父不當對待及案父母疏忽照顧,案父雖為監護人然現仍於監獄服刑中,案母親職功能不佳現階段生活亦尚未穩定,保護及照顧功能仍有待評估,聲請人於110年5月31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依
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A術後狀況穩定,目前癲癇已無復發,腦波檢查無異常,已於111年10月7日轉換安置由寄養家庭照顧,目前已能適應寄養家庭生活,現3個月回診醫院調整癲癇藥物,目前協調由寄養家庭持續帶受安置人進行復健療癒。經評估受安置人A整體模式傾向自閉類群障礙之孩童,固著性高,有較多不喜歡之認知刺激類型,目前建議照顧者示範不同類型之行為模式,引導受安置人A模仿,刺激受安置人A認知廣度,評估受安置人A符合申請重大傷病卡資格,已與案母討論申請重大傷病卡,可用於就醫費用部分之減免,後擬於7月安排進入幼兒園,增加語言刺激及練習人際互動,另觀察受安置人A眼睛斜視,經醫生評估後將戴眼鏡矯正。
㈡受安置人B活動力正常,安置後表達能力明顯進步許多,能以短句表達需求且能聽懂指令,原本會以哭泣表達情緒,但目前表達能力提升後,哭泣情形已經減少,安置後很快能配合寄養家庭早睡早起之作息;受安置人B於112年5月3日進行發展評估鑑定為粗細動作遲緩邊緣、語言構音異常以及注意力不集中,協調由寄養家庭進行後續復健療育,已能夠表達自身想法與感受,哭鬧現象仍持續出現,每次時間長度不等,安撫後尚能遵守指令,現維持每週二早上進行早療課程,目前在寄家及幼兒園狀況穩定,評估重新身心衡鑑,並續予追蹤照顧及早期療癒情形。
㈢受安置人2人安置後,案母尚能主動關心安置適應情形,於112年4月21日引入諮商,迄今完成13次,2次缺席,113年度3、4月分皆未到,電聯案母後,案母表示因擔心目前生活狀況,導致受安置人二人遭
出養,經安撫案母遇到狀況仍需主動來電討論及解決,故與諮商師討論暫停案母之諮商,待案母穩定自身及案長姐情形後視狀況引入諮商資源。案父因入獄服刑,目前尚未能持續評估親職能力,而案母提及案父出獄後期望讓案父協助照顧受安置人2人,並觀察案父照顧狀況,此部分尚待持續追蹤。另案外祖母及案祖母過世,案母邊照顧案長姊邊工作,分身乏術,且家中僅案祖父可偶爾幫忙照顧案長姊,故親屬照顧資源不足,評估受安置人2人不宜返家。
㈣綜上,考量受安置人A仍需持續觀察復健,案母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A、B安全之照顧環境,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亦不足,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A、B尚不宜返家,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行有效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