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受安置人生父丟砸椅子,致受安置人額頭及手臂等處有大片瘀青,聲請人接獲通報並介入調查訪談,多次聯繫受安置人生父未果亦不知去向,後於110年8月31日受安置人生父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希冀聲請人協助,並坦承有過當管教之情形,且目前住所不穩定,無工作與經濟來源,評估受安置人生父現階段生活狀況不穩,且經前揭通報事件調查,受安置人生父將責打視為管教之唯一方法,仍未意識其管教方式造成受安置人身心發展不利與人生安全之危險,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1日11時55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後續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教養與照顧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20日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3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5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受安置人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其他安置童相處易發生爭執,對運動類型較有學習動力,但對課業學習較為被動。受安置人生母因偽造有價證券,於112年7月14日入獄服刑,刑期2年,在監期間會透過書信表達對受安置人之關心,受安置人亦有回覆,透過書信維繫親子關係。受安置人生父於113年4月告知已搬離公司宿舍並於新莊租屋,已找到穩定工作,受安置人生父在113年4月26至29日受安置人返家期間,帶受安置人熟悉新莊住家附近環境,並帶至未來正式返家後欲就讀之國中練習棒球。現階段受安置人生母已入獄服刑,擬持續追蹤受安置人生父生活、居所及工作穩定度,並重新評估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需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親職者經濟及生活狀況、親職功能待追蹤評估,且無其他合適親屬照顧資源足以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