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關 係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之父母
離婚後
共同監護,
惟其表述遭繼父不當身體碰觸致身心受創,考量其返家有安全疑慮,且初步評估其母無法維護其在家之身心安全,其父則行方不明,未能取得聯繫,為維護其之少年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0時起將其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考量
本案尚需提升
法定代理人之保護意識及親職
教養能力,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個案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裁定等件為證。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第111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60號裁定,准將其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12日止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自
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之母現正另尋其他醫療單位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因工作變動較不穩定,且經濟負荷大,現仍需受安置人之繼父於經濟上給予協助,負擔部分費用,以維持生活所需,而受安置人自111年起保護安置
迄今,其繼父已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母仍困難發揮保護功能,私下與其舅舅討論和解方式,期待能協助其繼父與其達成和解,但其在偵查時已表示對其母為其繼父求情態度感到無助,期許透過司法讓其繼父負責並且道歉,近期忙於升學準備,審理庭後均由委任
律師代為出庭表達期待,其擔心再與其母及其繼父同住會受到威脅或再度侵害之風險,故表示願意接受安置;受安置人保護安置迄今,其親屬能展現照顧的意願及能力,提供其穩定的生活照顧與安全維護,另諮商師及學校觀察其衝動控制不佳,疑似有過動傾向,已與其母陪同其至身心科就診,並於近期完成部分身心評估,後續將再安排日期進行後半段評估,聲請人將依據身心評估結果,與其親屬討論後續輔導與診療計畫;現其繼父已提出
上訴,尚在審理中,其母仍持續與其繼父同居,無意願另行安排其安全
住所,為避免其再與其繼父接觸,擬繼續由其親屬提供穩定照顧,並持續追蹤其受照顧情形及身心復原狀況,復已轉介其母相關
親職教育課程,擬持續追蹤其母上課情形,考量其母之教養認知及保護概念尚需提升,未對其提出具體安全維護計畫,為持續提供其穩定受照顧環境,現階段其不適宜終止安置,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仍需穩定安全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其母之親職教養能力及保護概念尚需提升,近期經濟不穩定,亦無提出具體之安全返家照顧計畫,受安置人與其繼父之司法案件審理中,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