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C(即B之生父)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父母衝突時不慎波及受安置人A,致受安置人A頭部受有輕微紅腫,經聲請人調查發覺曾有將受安置人A及其次兄獨留家中,故成立兒保案件,
嗣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112年5月26日經生母B送往醫院急診,其後轉至兒童加護病房住院,經診斷為急性細支氣管炎、急性胃腸炎、體重過輕,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佳且無法提出後續照顧安全計畫,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30日11時45分起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間之衝突,因生父C入監服刑暫時消失,生母B目前重新租屋、就業,但仍在
適應階段,尚無法穩定提供受安置人之照顧需求,父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
人權益並確保其安全,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請求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受安置人A為1歲5月幼童,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士林地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2日等情,此有士林地院113年度護字第2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受安置人A現年1歲5月,出生時為早產兒,受安置人受安置前體重低於生長曲線3%,現安置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體重已符合兒童生長曲線。生母罹患重鬱症目前雙和醫院就醫,過往有酗酒習慣,情緒起伏較大,曾有自我傷害行為,現為新北市成人保護社工協助個案。生父C因案於臺南監獄執行,預計執行至113年7月2日,前因遭生母B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經生母B抗告遭本院駁回其抗告。生母B對受安置人A關注度高,曾配合聲請人進行2次親子會面,多次透過信件索取受安置人生活照片,生父B亦持續透過信件關懷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2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家護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須穩定照顧、保護以利健全成長,而受安置人生母目前自身尚有戒酒、情緒調解等議題待學習,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生父B仍在監執行,受安置人A因父母設籍新北市,將於113年6月5日轉換至新北市政府寄養家庭,目前尚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