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六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之少年,受安置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間,因兩
性交友議題與B發生爭執,
嗣B收走受安置人之手機及鑰匙後,將受安置人趕出住處,且拒絕受安置人返家居住,並要求受安置人之胞姐、外祖父不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未妥善教養受安置人,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其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安全疑慮,且暫無合
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起經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7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00歲,可配合機構生活安排,目前就讀高職0年級,經診斷為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現穩定回診領藥,受安置人過往因過動及缺乏安全感等因素,對於兩性關係界線較模糊,不理解與他人之互動方式,與原生家庭之關係既親密又衝突。B每日上午在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不定時晚間在牙醫診所擔任牙科助理,工作狀況穩定,現患有憂鬱症,固定至醫院精神科拿鎮定劑,容易因受安置人的行為感到憤怒不解,不易調理自身情緒。受安置人胞姊現因工作需要外宿,可協助受安置人與B溝通及緩和B情緒,然因工作關係,僅能放假時返家協助。又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居住在受安置人住家附近,雖過往受安置人外祖父曾多次給予B教養建議,但B不願接受,且受安置人外祖母罹患失智症,受安置人外祖父需進行照料,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甚且B未同意受安置人可居住在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中,故受安置人外祖父無法協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B疑因身心狀況及受安置人行為議題,無力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與照顧,近期更出現對受安置人持刀威脅之舉動,並拒絕受安置人返家任由其在外遊蕩,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生命安全,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