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為學齡前兒童,受安置人生母自民國111年5月起因與受安置人生父之情感糾紛,頻繁使受安置人嚴重目睹暴力且暴露於危險環境中,諸如收安置人生父曾徒手抱著受安置人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居住社區護欄,受安置人生母曾隨意將受安置人放置於路邊後自行離去,等待其生父將其帶回,且因與受安置人生父口角衝突情緒起伏而在受安置人面前放設鞭炮等,顯無身為監護人之責任及認知,亦未妥善教養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業於112年5月30日14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5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適應良好,有同齡孩童共同生活增加文化刺激,口語詞彙及情緒表達已有顯著增加。受安置人生母經醫師診斷患有憂鬱及躁鬱症,且據心理師觀察,其經常於諮商前因感覺焦慮而一次性服用大量藥物,明顯未遵照醫囑判斷服藥,而生父於000年0月出監後,與受安置人生母至7月底迄今已有7起成人保護事件通報,顯示其雙方仍持續有親密關係且發生暴力衝突事件。又
本案於112年10月25日由新北市政府開立16小時
親職教育處分書與受安置人父母,生母於112年11月8日開始進行個別諮商,生父則於000年0月出監後開始進行諮商,迄今共2次。就親子探視部分,受安置人生母每月皆故定且積極向社工員申請探視會面,可準時抵達亦能遵守會面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不足,且情緒穩定度及身心成熟度不佳,頻繁因情感糾紛、受安置人照顧及金錢等議題,使其嚴重目睹暴力或暴露於危險、不當之環境中,甚遭受波及而受傷,罔顧受安置
人權益,顯無父母親職角色之責任及認知。又受安置人生父出監後仍與其生母發生親密關係暴力衝突,各項生活仍不穩定,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等情,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
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生活未
臻穩定,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