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9月6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受其生母B
適當之
養育與照顧,致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時1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6月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現仍有嚴重身心發展障礙,且生母身心狀況不穩定,無親職教養知能,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3年6月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119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
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又113年2月4日受安置人在機構出現嚴重情緒議題及對立反抗狀況,攻擊機構生輔員與其他院童,由機構協助受安置人強制送醫,醫生評估受安置人情緒不穩定而收治住院接受相關醫療協助。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在機構生活狀況仍是無法穩定,醫生考量機構沒有能量可以照顧,因此於113年4月8日再次收住院至今。於醫院生活
期間,受安置人情緒調解能力隨著環境穩定而增加,亦減少與他人發生衝突之情況。本次安置期間因受安置人住院兩次,僅安排2次會面,受安置人母親多以規勸受安置人聽從規範並帶著受安置人進行道教儀式,進行身心靈淨化,雖會關心受安置人,但也不知道如何教受安置人遵守規範。受安置人舅媽於113年5月北上來進行探視,並提供過往受安置人受照顧之資訊,後續亦有意願持續與受安置人維繫親情。考量受安置人長期遭受不當對待,現出現嚴重身心議題,聲請人後續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相關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服務,以修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考量受安置人維繫親情之需求,後續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母親、舅舅、舅媽與受安置人會面,以維繫親情,續予安排受安置人母親親職輔導及追蹤安置人母親生活情形。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生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並對受安置人造成嚴重身心傷害,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