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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長期要求體重及運動,體重未達要求案父便會摔東西或責打受安置人A,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113年6月10日,考量受安置人A對於受暴情節仍有內在議題尚須處理,且案父親職認知能力有待提升,且稱受安置人A返家後仍會持續過往管教方式要求其,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對於案父自國小六年級起嚴格要求體重,出現創傷反應,受安置人A有憂鬱、暴食及催吐之情形,自述有自殺自殘等意念。安置至今適應安置生活、身心狀況尚屬穩定,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表示為健康著想,遂於課業之餘自主安排運動及飲食控制,並表示能從自身獲得成就感。就學狀況可自我要求,並因班級中僅其對地球科學感興趣,故決定自己一人挑戰完成期末專題報告,且於機構生活狀況佳,自律性高,機構並評估受安置人A尚屬穩定,故於113年3月起自行保管手機,追蹤113年5月並未因開啟手機而影響生活。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49歲,從事釉料技工,家防中心提供諮商協助案父調整管教方式、控制受安置人A體重之迷思,聲請人向案父說明其過往管教恐造成受安置人A感到身心壓力,案父仍堅持自身想法,仍認為胖等於不好,並表示無意願再透過諮商調整期管教模式。案母現年38歲,案阿姨稱案母已返回越南生活。
  ⑶親子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案父雖未正式提出會面申請,然有口頭表示想與受安置人A見面,惟受安置人A表示目前課業壓力繁重,尚有專題需準備,目前不適合會面,並透露希望暑假後再做討論;而案阿姨則因身體狀況欠佳、工作繁忙,無向聲請人申請會面探視;案大表姊則於113年5月22日與受安置人A會面探視,案大表姊關心受安置人A在校及生狀況,受安置人A願意分享予其,探視過程中互動尚可。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保護安置及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視受安置人A狀況與意願評估安排心理諮商,亦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家人身心狀況,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續評估案父親職教育,並評估案父是否有改變之可能性,以調整其管教方式及要求受安置人A體重之觀念。以上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考量案父面對受安置人A教養議題態度僵化,對受安置人A仍有要求體態期待,評估案父親職功能尚待提升,除暫予保護安置外,並無其他確保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之方法。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