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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7日接獲通報,得知受安置人A腦室內出血、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考量受安置人A尚幼且無支撐能力,因擴肛及清理造口掙扎而引起頭部嚴重撞擊的機率低,且受安置人A父母情緒狀態不穩,難以配合執行安全照顧計畫,故於112年12月14日11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6月16日。考量案父母無合照顧技巧且親職能力上待評估,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7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依前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目前7個月大,體重7.6公斤,在輔大醫院出生時因患無肛症,轉院至亞東醫院,並於10月3日進行造口手術,同月27日進行重建肛門、陰道開口手術,113年1月5日進行關腸造口手術,現已能正常使用肛門排泄,無須再進行擴肛。受安置人外因性水腦,頭部裝有引流管,後於4月2日手術拔除,醫師評估受安置人A恢復情形佳,待術後三個月再進行腦部斷層檢查水腦狀況即可。
  案母現年29歲,在新莊早餐店擔任計時人員,月薪約1萬多元。案母於前段婚姻育有案兄,擔任案兄之主要照顧者,案母與案父結婚後即育有受安置人A,產下受安置人A後,轉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案母外出工作,並藉由外出工作獲得喘息。因家中無照料人手、經濟狀況不允許,再加上受安置人A身體狀況及照顧細節繁重,無法請看護或保母照顧,照顧負荷大。受安置人A安置後由案母擔任主要連繫對口,觀察其配合度佳,也會主動詢問探視事宜。
  案父現年32歲,現任保全物業之管理人員,底薪為4萬元,上班時間不固定,大部分時間在板橋辦公室,但時常需支援保全櫃台工作,主要負責區域在林口區,會因協助代班獲得額外薪水。對於聲請人的介入,案父起初願意配合討論,但詢問細節中,案祖父認為案父被質疑虐待受安置人A,擔憂受安置人A遭安置而向醫院詢問通報者資訊,在與聲請人接觸過程中,觀察案父情緒起伏極大,並多將討論聚焦於醫院疏失,難以說明受安置人腦傷原因,案父更曾多次在醫院咆嘯怪罪醫院通報,對網絡單位態度抗拒。受安置人安置後,應是因案養外祖母及案母之溝通,案父對於本中心聯繫態度轉為大方、情緒平穩,能理性討論受安置人A事宜。案父表示現階段將先穩定經濟基礎、找尋合適租屋處,也已配合強制親職教育之安排,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第一次課程,預計每周進行一次,目前已進行2次。
  聲請人於本次安置期間,於113年4月22日安排第三次親子探視,該次案父全程抱著受安置人A並協助餵奶、與中心社討論受安置人A術後情形,案母則是在旁留意案兄狀況。三次探視觀察案父母情緒平穩,且配合探視規定,另觀察案父對受安置人A身體狀況較為留意,案母則容易出現搞不清楚狀況、需案父代替回答之情形。
  綜上,案父母現階段以穩定生活狀態為主,考量案兄早療及照顧議題,尚待觀察案父母照顧行動與教養知能,目前聲請人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環境,持續提供穩定安全環境,給予適當的生活醫療照護,並透過傷勢研判瞭解受安置人傷勢造成原因,並轉介案父親職賦能課程,以提升其情緒穩定性及親職照顧知能,及繼續安排親友探視以維繫受安置人與案父母之親情。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幼且無支撐能力,因擴肛和清理造口掙扎引起頭部嚴重撞擊機率低,加上案父母情緒穩定度、生活照顧安排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及提升等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