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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嘔吐、呼吸喘等症狀,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受安置人左右側顱內出血,且因腦傷引發癲癇,有抽搐及嘔吐情形(過往受安置人無癲癇紀錄),右側後背肋骨骨折、視網膜眼底出血等情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2月27日與受安置人之母B會談,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未能提供安全之照顧,且親屬資源難以提供當保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護需求,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27日14時51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29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予認定。又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照顧不易,醫療需求高,且受安置人安置一年多,受安置人母親B整體生活狀態不穩定及配合處遇消極,故與B討論受安置人後續停親一事,然B強烈表述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遂於113年2月初與B討論為期半年陪同受安置人回診計畫,並簽署相關規定之同意書,B僅在2月穩定出席,3、4月均違反規定而取消當月所有陪同行程,5月B因身體不適及入監等無法出席情況下,自行求助受安置人外祖母協助陪同受安置人就醫,受安置人外祖母均穩定出席,且B於同年0月00日出監後亦主動聯繫社工出監一事,及積極詢問5月其餘陪同回診日,有鑑於B狀態於5月漸趨積極,故持續動態評估B親職能力。受安置人外祖母對於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意願高,故考量受安置人後續返家照顧議題,受安置人外祖母預計於113年8、9月結束花蓮工作,返回北部生活,並參與陪同受安置人回診計畫。另受安置人祖母自112年8月今,未再有關切受安置人舉動。故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目前提供親職諮商以及安排B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及上課復健,然B出席狀況不穩定,後續持續觀察及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及受安置人祖父母後續照顧受安置人的功能,之後將視B、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及受安置人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安排後續會面事宜,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受不當照顧事態明確,受安置人母親B、B男友、受安置人外祖母及受安置人祖父母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