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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B遭繼父管教,致額頭處有傷口,生母C表示於110年5月25日晚間,受安置人B犯錯,遭繼父要求至客廳罰站後,繼父推受安置人B,致受安置人B撞到牆角,故額頭有一處流血。本案於110年4月14日另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自行表示右手瘀傷是遭生母責打,於社工校訪時,查看受安置人B臀部亦有瘀傷,表示是遭繼父責打。案發後社工曾數次與繼父及生母聯繫,繼父坦承責打管教受安置人A、B,並認為因二人不服管教,才會以責打方式警惕與教導,社工多次與其討論合宜之管教方式,說明受安置人A、B之特殊身心狀況,要求不能讓受安置人A、B受傷,然繼父仍堅持其管教原則,表示無法調整,生母雖表達要維護受安置人A、B安全,然社工於110年6月9日家訪時,再度發現受安置人B大腿處有瘀傷,生母表示是遭繼父持塑膠麻將尺責打,生母雖嘗試阻止,然繼父仍持續責打受安置人B,另查看受安置人A大腿後側亦有舊傷,生母坦承繼父仍習以責打方式處罰,社工表達欲陪同生母聲請保護令,然生母仍推託表達後續將自行聲請,未能有實際保護受安置人A、B之行動。受安置人A、B疑遭繼父不當對待、生母疏忽照顧,且生母未能明確交代受安置人A、B受傷原因,然坦承在繼父責打當下,已無法維護受安置人A、B之人身安全,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已於110年6月9日起,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目前案祖母有意接受安置人A、B返家照顧,且經本府家防中心評估案祖母能與受安置人A、B建立正向且安全的依附關係,提供穩定生活照顧,故後續將由案祖母將受安置人A、B接返回家照顧,然考量受安置人A、B的就學權益,擬於學校學期結束後再行返家,以利後續國中小銜接順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1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B二人年齡均為7歲,於110年9月24日轉換中長期安置處所後,以轉學籍不轉戶籍方式,轉至該學區國小就讀二年級,現階段就學穩定,亦適應學校生活;受安置人A、B皆有語言及動作發展遲緩問題,目前皆有排定物理及職能治療,並穩定回診,目前於機構内適應情況也都相當良好,對於團體規範也多能遵守;受安置人A、B於安置後,案母每個月皆有穩定探視,現案母及案祖父母皆有一同前來探視受安置人A、B兄弟,案祖母於探視中提及後續有意將受安置人A、B接回照顧,社工向其說明返家評估流程,亦會配合返家評估處遇,故於112年12月開始試行漸進式返家,每月一次,由案祖母於週末接受安置人A、B返家探視,返家期間案母自行與案祖母約定時間地點,在案祖母的監督下與受安置人A、B會面探視,於112年12月起嘗試漸進式返家,每月安排一個周末,截至今年4月已安排5次,受安置人A、B返家情形穩定,皆能適應於案祖母家的生活,案祖母亦能給予適切的規範;至今年春節113年2月8日至2月15日返家8日,案祖父母輪流帶受安置人A、B外出遊玩,並為兩人添購新衣,受安置人A、B皆相當高興,且表達期待未來與案祖母同住生活;案父35歲,已於112年10月3l日辨理認領受安置人A、B,與案母共同行使監護權,後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一年,但案父仍表達有意出監後接回受安置人A、B照顧,目前刑期預計執行至114年6月,有望在113年6月申請假釋,如通過則可能提前於8月出監;受安置人A、B安置期間,嘗試提升案母及案繼父之親職能力,然案母受限於身心條件及親屬資源薄弱,無能力將受安置人A、B接回照顧,案繼父教養觀念僵化且情緒控管不佳,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B,返家方向轉而朝向評估案父及案祖父母端,案父目前因案入監服刑中,案祖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B,經多次漸進式返家探視的評估,案祖母能與受安置人A、B建立正向且安全的依附關係,將於受安置人A、B返家後,持續協助案祖母建立合宜之親職角色,促成良好親子互動,本案考量現階段正值銜接國小中年級換班,擬於學期結束後再行返家,建請准予同意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1日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B延長安置1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