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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監護人前同居人不當性對待之情事,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且評估監護人無法發揮親職保護能力,使受安置人仍陷於危險情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6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今。考量現階段監護人及親屬之保護功能未明,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保護功能能力,或是否有其他適任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與保護,促使受安置人原生家庭配合接受後續處遇輔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9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19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號裁定等件為證,自認定。受安置人大致能適應機構生活,期間推展受安置人未來自立之預備與轉銜,安排轉介與參訪自立宿舍,每月定期晤談,討論、訂定與確認受安置人生活庶務自理與執行狀況,亦安排社區工讀機會,培訓期自主工作能力與職場適應。受安置人生母生活、居住及經濟均不穩定,且持續拒絕透露個人資訊,高度敵意與防備,且與其前同居人互動情形不明,難以掌握實際生活狀況,亦常以工作或情緒化等因素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處遇,目前僅願意配合親子探視。綜上所述,考量受安置人仍持續就學中,後續亦培力其自立轉銜,而受安置人生母對談中缺乏對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安全維護需求之理解,且疑與其前同居人維持互動關係,難以提出具體照顧及安全環境規劃,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缺乏自立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而親職者長期拒絕相關處遇,其親職保護能力難以提升,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