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B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C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經常於深夜遭案母要求至火車站叫賣,返家後又需整理家務等,常凌晨2、3點始就寢,受安置人A、B在校精神不濟常打瞌睡,以致學習效率不彰,且考量案母於家中囤物行為及多次管教動機、時間點不當,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8時30分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17日,為維護受安置
人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聲請人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2.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對受安置人之觀察評估如下: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8歲,就讀高職3年級,本次安置
期間情緒較先前穩定,仍會與同儕外出,但能遵守機構規範,能於規定時間返回機構,現從事兩份工讀,漸能將注意力回歸自身,並藉由工作提升自我價值,對於課業積極度不高,在校學業成績不理想,但有考取相關餐飲證照,已確定錄取私立大學餐旅管理系。受安置人B現年16歲,就讀高中2年級,安置期間情緒穩定,能配合規範,身心狀況平穩,目前課業壓力較重,且有些科目較弱,但擅長之科目表現屬佳,機構已協助安排補習資源,雖進步幅度有限,但仍能持續專注於自身課業,積極參與機構安排的自立生活準備課程。受安置人C現年10歲,就讀國小5年級,個人衛生習慣已有進步,衣物較少有異味,原表示想見案母,並稱已有自我保護能力,然受安置人C得知受安置人B不願與案母見面後,改口表示自己亦未準備好,其對於學習無主動積極性,學習表現中上,
惟英文科目不佳,另機構鼓勵其參與小家課輔方案,透過志工一對一陪伴課業學習,強化專注力及解釋指導。
⑵親子會面安排:待案母身心狀態較穩定後,以漸進方式安排案母與受安置人們穩定探視會面,以維繫親子關係,強化案母改善動機。本次安置期間案大姊有申請會面探視,安排於113年4月14日,案大姊習於以物質滿足方式展現關懷,探視結束前案大姊主動詢問受安置人們下次見面地點,並表示想與受安置人們到戶外踏青、活動,社工請受安置人們討論過後再由機構社工轉知。
⑶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4歲,平時仰賴撿拾回收變賣生活,與案母核對事件時,案母總
是以較誇飾及情緒性形容詞來描述事件,如「差點出人命」、「全家人有血光之災每天都出事」,或歸咎於宗教神力說等,惟未仔細回應事發過程及細節,若社工再細問,案母會以不想多說、都是我的錯帶過;另本次安置期間能以公務訊息方式與案母取得聯繫,惟案母稱因精神及身體狀況不佳,故回覆頻率較不穩定。
⑷案親屬部分評估:案大姊現年23歲,與男友在外生活,不願透漏目前工作狀況及收入,僅表示從事文書相關工作,偶會主動聯繫關心受安置人們受安置生活。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
本案介入至今,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安全的環境,並引入心理諮商,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考量案母身心仍不穩定,被動配合中心相關處遇,致難以評估及提升其親職功能,將持續追蹤案母居住與生活狀況,並擬進一步評估案母精神狀態是否須精神醫療協助,本案前已協助案母進行社區精神病人之通報,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
㈢綜上,考量案母身心不穩定,尚未配合完整處遇,且態度消極,其親職認知能力仍有待提升,且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仍不足,易受案母影響,須穩定其等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等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