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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甫出生後即驗出毒品反應,案母表示其於懷孕三個月後才得知自己懷有身孕,得知懷孕後案母即開始減量施用毒品,並於懷孕六個月後停止施用,案母現有毁損、竊盜、詐欺及毒品多項刑事案件遭通緝,待出院後即須入監服刑,尚無法討論未來照顧計畫,另案母僅有案生父臉書帳號,過往係藉由臉書通話,故不清楚案生父姓名及聯絡方式,評估案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案家亦無合親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一歲三個月大,生長曲線正常,兒童發展上亦符合該年齡層應有之發展,目前受安置人安置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與寄養父母建立良好、緊密的依附關係;案母現年31歲,於112年7月31日涉嫌毒品案入監服刑,於000年0月0日出監,將安排案母於6月18日進行探視與諮商,案母於113年4月30日與前男友發生衝突後,曾被趕出新莊租屋處,直至5月中才重新搬回新莊,評估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受安置人生父不詳,案母經濟及住所皆不穩定,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且案母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後續擬協助受安置人辦理改定監護或出養相關程序;考量案母對於受安置人照顧尚無後續安排且案生父不詳,且受安置人年幼,案母持續使用毒品,生活尚不穩定,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