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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16歲之少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受安置人之父B因受安置人近期多以推打同住親屬表達不滿,認無力管束受安置人之行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受安置人趕出家門,因B之照顧意願不明,且暫無合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3月18日晚間7時30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又受安置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及保護能力,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起經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7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3月18日晚間7時30分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3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16歲,領有中度第一類心智障礙手冊,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受限其身心發展,甫至機構安置初期有明顯噪動及情緒不穩定,經由社工定期安排及陪同每個月至醫院身心科回診,現服藥後情緒尚屬穩定。B原為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為家中唯一工作人口,雖受安置人家已具低收入戶福利身分,家中依賴人口多,且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特殊,B經濟及照顧負荷仍為沉重。受安置人祖母因腦中風致下肢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步,現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胞姊現就讀大學,過往鮮少協助受安置人之照顧工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因照顧及教養困難,無力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受限於心智功能,缺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