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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遭發現獨自一人在外,且身上有明顯傷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臺北市家防中心已於109年12月18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21日止。考量受安置人之母保護功能不足,且受安置人之母及繼父之親職功能尚需要評估,並提供相關協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113年度護字第107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本案因案母及案繼父對案主照顧不當,且案主當時尚須醫療協助,評估案母保護功能有限及不足,且觀察案主身上有明顯新舊傷痕,考量案主年幼,無自我保護之能力,業於109年12月18日將案主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今。安置期間社工安排親子會面亦引入心理諮商、育兒指導等資源,考量案家現子女照顧負荷及經濟狀況吃緊,評估案家尚無法提供案主妥善照顧,且無當之替代照顧者,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回原生家庭,故基於案主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貴院准予同意延長安置3個月自113年6月22日至113年9月21日止,以利後續處遇工作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仍待提升與評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