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C 姓名住居所詳卷
D 姓名住居所詳卷
(以上四人均安置於新北市政府委託 短期安置處所)
共 同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9月18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B、C、D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遭受安置人父親E責打管教,致受安置人4人臀部及大腿皆有鈍傷瘀青,考量受安置人均未受受安置人父親
適當
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33分將受安置人皆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18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
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A、B、C、D現年分別為12歲、12歲、9歲、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3年6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
期間,共計安排l次會面探視,時間為113年5月29日,以維繫受安置人與家人間感情及觀察互動情形;
惟受安置人父親受限於認知能力,認為受安置人無法返家,不願再配合相關處遇及探視,故本次安置期間2次會面僅有受安置人姑婆前來探視,受安置人父親均未出席。受安置人於2次會面期間,表現非常開心,其一對於能與手足見面、互動非常之興奮,立即分享
彼此近況與學校、機構內生活瑣事。其二對於受安置人姑婆能來探視表示開心,惟手足們對於受安置人父親無法出席會面一事非當失望,不斷詢問下一次受安置人父親出現之可能性。因受安置人有過動症及情緒議題,目前持續與安置單位社工密切追蹤受安置人情緒議題,評估目前受安置人A、B正逢青春期,有異
性交友與原生家庭忠誠度議題,擬於113年7月安排心理諮商,以處理其等相關議題。受安置人C於113年5月1日回診追蹤過動症狀況,並持續服用藥物控制。受安置人D有語言發展遲緩,目前已安排治療師至安置處所提供療育協助。另受安置人父親不當管教受安置人致傷,裁處受安置人父親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16小時,聲請人以心理諮商輔導方式進行,協助受安置人父親整理自身狀態並增進職
教養能力,已進行4小時諮商,但後續因受安置人父親不願意再配合,故先暫停諮商。聲請人於113年2月再次與受安置人父親討論親職教育輔導事宜,受安置人父親拒絕執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延長安置會議決議持續連繫受安置人家之親屬資源,評估親屬安置可能性。持續與機構保持聯繫,適時掌握受安置人於機構內之照顧狀況。因受安置人A、B即將邁入青春期,建議提供心理諮商輔導,處理過往創傷與未來生涯規劃。發文監所公務接見受安置人母親,瞭解其身心狀況、出獄期程及對受安置人安置之想法,確認其出獄期程,並安排入監探視。發文請受安置人父親配合相關規職教育課程執行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受其等父親不當責打管教,前曾多次通報及介入處理,但仍再發生責打受安置人致傷情形,而其等父親目前尚無法修正其教養方式,亦未能配合聲請人所擬之諮商輔導及探視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父親先前所為之不當管教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影響甚鉅,且受安置人父親思考固化,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之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