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8歲少女,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疑遭其生父B性侵害(下稱
系爭事件),
復於同年月27日至臺中市
家庭暴力防治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尋求協助並報案,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並揭露受安置人A於國小3年級時曾遭受安置人之胞兄(下稱D)侵害,該中心評估後已於同年月28日將受安置人A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准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考量系爭事件尚未
定讞,生父B無意搬離,D否認妨害性自主,認受安置人不宜返回原生家庭,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4款、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經臺中市家防中心於111年6月28日起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30日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中地院111年度護字第33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1號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堪以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17歲,現就讀公立高中一年級,112年8月1日轉至其姑母家親屬安置,目前生活狀況尚穩,能遵守姑母管教規範。112年5月15日系爭事件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後,生父B及生母C私下表達希冀受安置人A顧全大局,要求A成全全家人感受,
嗣後A接受心理諮商時主動尋求諮商師協助,A身心狀況均受影響。系爭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B有期徒刑3年2月,經生父B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定讞,生父B業於113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限
閱卷)。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已接近成年,系爭事件及生父母B、C衍生態度已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為穩定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有賴諮商資源及處遇資源介入之必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