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因受安置人之尿液檢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5時5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迄今。
本案受安置人以
出養作為處遇方向,為利後續處遇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准予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歲6個月大,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2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3號裁定等件為證,自
堪認定。受安置人已能獨坐及扶物站立,亦能挪動腳步,開始會認人且相當依附寄養父母,發展符合預期,更甚超乎預期,受照顧狀況良好。受安置人生母為毒品人口,現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受安置人生母前於112年2月8日簽署出養同意書,然因聯繫不易,導致出養程序受阻,於113年2月22日召開重大決策評估會議,決議委任
律師對受安置人生母提起
停止親權之訴。綜上,受安置人出生即驗出嗎啡和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其生母雖同意出養,社工亦媒合到出養機構,然生母配合狀況不佳,聯繫不易,考量受安置人出養有黃金期,將於113年6月24日召開停止親權調解庭
等情,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
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