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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2歲兒童,經查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受安置人尿液檢查均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聲請人於108年6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不彰且於112年3月執行完勒戒,生活、就業狀況不穩定,與案父C親密關係仍待評估中,暫無合親屬代替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2歲兒童,聲請人於108年6月17日接獲通報,得知案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其等2人尿液檢查均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案母自陳懷孕期間心情不佳,而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疑似心情不佳或使用毒品因而導致早產,案母顯已疏忽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權益、損害健康發展,評估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安置照顧期間生活作息穩定,飲食規律,因觀察受安置人語言發展較為緩慢,經評估為語言發展遲緩,已安排受安置人進行語言治療課,111年8月開始到幼兒園就學,就學適應狀況良好,語言發展逐漸進步。111年7月起受安置人在從寄養家庭前往中心會面時,對於需要離開寄養媽媽,雖然情緒上會有些不捨,但皆能順利道別,並理解會面結束後就會回去寄家,會面時與案父、案母等親屬互動和睦,能夠分享玩具一起遊玩,及一同拿彩色筆畫畫。案母於112年2月10日至勒戒所執行,並於112年3月執行完畢,112年11月搬到新莊區的雅房租屋生活,但拒絕告知現住地址、拒絕社工家訪,並表達之後還要搬家,113年初案母表示其從事裝潢拆除工作,113年4月25日案母表示因為流產,故需要取消親子會面,據案母透露其於113年2月已經流產過一次,113年3月又再次懷孕,113年5月27日會面時,案母表示現在從事大樓保全,案母工作與生活狀況尚未穩定;案母知悉案父已有論及婚嫁女友,案母表達現在已經不會主動聯繫案父,案母希冀未來可爭取單獨照顧受安置人,但案母也表達以其現在的經濟狀況,並無法獨自扶養受安置人。113年4月25日案父表示其現在從事油漆相關工作,案父雖有詢問過社工親職教育輔導課程相關資訊,但未曾出席參加中心委外單位通知的相關親職講座。案祖母擔任清潔工,具有照顧受安置人的意願,但受限於目前工作的狀態,還未討論出具體的照顧安排與計畫。112年2月案外祖父因在屏東縣有工作機會,而攜案母、案姊及案外繼母一同搬遷至屏東居住,因案外祖父已扶養照顧案姊與112年2月剛出生的案舅,暫無經濟能力接回照顧受安置人;案外祖母因案母吸毒而對案母感到失望,也不想再跟案母有所聯繫,也擔心照顧受安置人會被案母或案外祖父打擾,故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母及案父經濟及生活狀態仍不穩定、對未來照顧受安置人無具體計畫,且未能配合親職教育輔導,又受安置人為發展遲緩,照顧者需具備早期療癒相關教養知能,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