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7歲,父母離異,由生母監護照顧。受安置人表示民國109年8月份受安置人生母在醫院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其曾遭生母同居人多次不當碰觸身體。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己未發現同居人和受安置人間有任何異狀,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受安置人生母未能提供有效保護,其他可聯繫之親屬均拒絕提供替代性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09年9月18日17時3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今考量監護人保護意識與能力持續未提升,且現仍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家庭互動關係尚待修復及重整,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
人權益等語。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20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4號裁定及
戶籍謄本為證,
堪以認定。受安置人於113年3月4日轉換中長期安置機構,然因受安置人強烈抗拒配合安置,多次擅離機構、逾假未歸,並借住於不同友人家,經警方失蹤協尋後仍不願配合返回安置機構,機構人員困難照顧受安置人生活,故於113年5月13日辦理離家手續,並於同月16日將受安置人接回,
惟受安置人強烈抗拒配合安置,於同日返回機構途中擅自離開,目前行方不明。受安置人生母明確表達無外出就業之計畫,需仰賴同居人供給日常開銷,仍與同居人穩定交往中。親屬會面部分,生母持續拒絕配合週末探視。考量生母親職能力欠佳,未提供適切協助及保護,健康狀況及經濟條件均未改善,並持續拒絕
親職教育及作出改變,亦無適當之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結束安置,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等情,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
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親職態度消極,難以發揮其保護及親職功能,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