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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之尿液檢查驗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評估受安置人遭受疏忽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兒童身心安全,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17時3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今。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調整,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0號、11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出生體重2855克,為案母第四胎,案母自述孕期期間未曾進行產前檢查,在家如廁時意外產下受安置人,緊急送醫後評估案母為早期破水併急產,並有新生兒感染症狀,以及檢驗受安置人體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受安置人出生後出現有戒斷症狀,目前戒斷症狀已有緩解,但皮膚狀況仍較為敏感,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腹部右下方明顯相較左側浮腫,就醫檢查為右側腹股溝疝氣並建議手術處理,經與案母和案生父討論後同意接受手術治療,遂安排於112年2月27日進行手術,追蹤受安置人術後復原狀況良好;案母現年30歲,曾於103年因毒品案件入監,過去從事八大行業和旅行業,先前案母與案法父婚姻存續中,與案生父生下第四名子女為受安置人,過去案母自行照顧時,曾帶著案次兄前往他處吸食毒品而遭警方查獲,目前案次兄已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停親並媒合出養程序中,僅有案長兄由案外祖父母照顧,觀察案母均將照顧責任交由他人,顯見親職責任感甚微;於112年11月9日進行家訪,案母表示遭案生父肢體暴力而情緒低落,致其有不好念頭,故不願與社工或外界聯繫,評估案母因個人議題無法聚焦受安置人照顧計畫並提供其穩定生活,故於113年3月18日邀請案母及案生父至中心進行親屬會議,案母及案生父皆表達有意接受安置人返家,故處遇計畫包含案母願主動提出受安置人否認親子之訴、就業規劃、定期産檢、主動申請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及配合社工相關處遇工作,然案母除配合產檢及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其餘處遇計畫,尚未有具體行動;案法父與案母已於113年1月2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社工向案法父確認照顧意願,其表達受安置人非自己親生,不願提供相關照顧,社工告知停親出養程序,其表達知悉,續未再與社工聯繫關心受安置人狀況;案生父現年36歲,從事裝潢工作,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入監前與前女友育有一子,案生父之子出生後,亦有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目前為保護安置中,推論案生父應清楚認知毒品影響兒少身心健康與發展,然本次事件案生父多次執著在檢驗結果,並未關注毒品可能對受安置人健康和往後發展影響,評估案生父心態僥倖,無法站在兒少健康與安全立場,案生父原先抗拒安置處置,於繼續安置期間未再爭執本處置,處遇期間案生父未有主動詢問受安置人狀況,大多透過案母得知訊息;受安置人因出生後考量年幼、戒斷症狀,且尚未接種流感及新冠疫苗,經與案母討論,同意待受安置人年滿3個月後,再提出會面,期間本中心亦有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片及說明近況讓案母了解,於112年5月31日安排第一次探視會面,探視會面過程順利,案生父及案母於112年5月31日探視後,未主動申請親子會面,後續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穩定探視受安置人,案母及案生父雖每月定期探視會面,但時間多由社工主動安排,將持續觀察案生父及案母對受安置人會面態度;綜上所述,考量案母及案生父尚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案家尚未針對未來受安置人照顧狀況,能有穩定共識及照顧配套計畫,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故現階段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