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前遭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持木製竹棍責打造成多處瘀青,B坦承施暴但合理化自身暴力行為,復有多次不當管教成傷紀錄且身心狀態不穩,受安置人受暴嚴重且照顧者管教逾合理範圍,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9時
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4日,聲請人考量B之親職能力仍需輔導及觀察評估,
爰狀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受安置人A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19時起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4日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堪予認定。復查,受安置人A現年15歲,業於000年0月間完成國中教育會考,並於同年6月自國中畢業,現由機構安排暑期自立體驗,受安置人A有意願由機構安排至咖啡廳打考,增加工作、自立經驗。受安置人之生母B有睡眠障礙,應完成
相對人處遇計畫精神治療12次,僅完成6次,另有扁桃腺及聲帶不適情形,持續追蹤觀察中,生母B自112年9月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參與9次個別諮商課程,缺席113年3月18日、同年4月29日2次課程,聲請人與生母B討論暫停諮商進行。受安置人之生父C為工地主任,有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其經濟尚可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而受安置人則傾向與C保持聯絡及會面即可,雙方會面會互相關心生活,C表達日後將與受安置人友善相處,考量C居住外轄,經訪視瞭解C有照顧意願,並願尊重受安置人A意願,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A欲受機構安排增加打工、自立等生活經驗,及生母B自113年4月暫停與受安置人A之會面,尚未完成相對人處遇之精神治療,未能穩定出席個別諮商課程,生母自身、親職能力之穩定度尚待評估。生父C雖表達有照顧意願,
惟考量受安置人無同住意願,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繼續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照顧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