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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11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B前經多次通報有不當管教情事,致受安置人身體受傷,聲請人曾指派社工與B討論管教方式,並安排多次諮商,受安置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仍分別遭B以物品丟擲頭部或踹踢背部,而致鼻樑挫傷或嘴角瘀青,因B多次管教受安置人成傷,且未能調整其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難以回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而受安置人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聲請人已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B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已影響其身心狀況,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起經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4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11歲,自理能力尚可,安置今頻繁尿床,已就診泌尿科並穩定服藥,受安置人於機構中亦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透過機構人員提醒後尚能遵守規範,另經觀察受安置人在學校人際互動狀況進步。B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於106年與受安置人之父離婚,並協議由B單獨行使或負擔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B自承受安置人傷勢係因其管教所致,與諮商師諮商過程中亦能與諮商師討論過當管教原因,尚待配合後續諮商輔導,又B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十分關心受安置人,會主動提供受安置人所需用品。受安置人之父現居於南港,受安置人有時會與其通話或假日至南港居住,然就照顧受安置人乙事,受安置人姑姑代為表示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祖母因身體不好,現皆由其照顧,若受安置人要至受安置人之父家中居住,亦將由受安置人姑姑獨力照顧。受安置人姑姑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亦十分關心受安置人,然因其仍需照顧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祖母,目前評估尚未能協助受顧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經聲請人安排諮商資源提升其親職能力後,尚難以回應受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並已影響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