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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3年10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兒童,因身上有不明受傷,疑遭法定代理人B即案父疏忽或過當管教,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1時50分將受安置人緊急保護安置,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案父親職能力仍需評估及配合相關親職教育等,故為提供案父親職功能及正向教養知能,並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前於108 年1 月14日因受安置人左眼角明顯紅腫、右上手臂與背部有紅色傷痕而通報進案,案父稱係與案姊打鬧致傷,然無法清楚陳述發生概況及過程,後於108 年7 月24日,社工發現受安置人額頭、下顎與下肢皆有明顯傷勢,案父無法清楚陳述受安置人傷勢原因,態度不佳,經評估受安置人疑似遭受不當管教致傷,且傷勢多在頭部,為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生活適應狀況尤佳,無明顯之落後或遲緩之情形,自四年級下學期後,學期成績有較明顯之進步,現參加學校籃球隊與舞龍舞獅團,積極參與團體活動。113年農曆年安排返家9天,案父母帶受安置人至高雄旅遊,113年4月清明節連假返家6天,返家期間案父母帶受安置人去雲林掃墓,另有去彰化大甲媽祖廟拜拜等,受安置人返家期間與案家互動關良好。108年9月10日裁處案父須進行12小時親職教育時數,截至目前為止共執行8小時,案父表示後續將配合完成親職教育,已於111年3月重新安排親職教育相關講座,目前尚未完成剩餘之4小時親職教育,至112年5月本中心委託服務之親職教育講座專員回報案父親職教育課程仍未上完,因多次聯繫案父皆未配合,故養心安專員表示暫予結案,112年12月再次轉介養心,但案父表達無法同時執行案姊與受安置人遭不當對待之親職教育,案姊與案妹為保護安置後,自113年1月29日安排一對一諮商輔導,案父始配合進行,今已進行15次,其中有2次安排受安置人與案父共同諮商。經社工釐清,案父母均為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照顧者,評估案母亦需提升其親職能力,顧已於111年年初安排案母參加心理諮商,但案母僅配合參與2次,其餘時間案母均以服勞役為由,配合心理諮商狀況不佳,故已終止該心理諮商,案母提及受安置人長大後,感覺越來越不聽話,亦有欺負案二妹之情形,故於112年6月30日轉介提供案母親子教育講座資源,但案母仍未出席,在案姊與案妹被保護安置後,113年1月23日起安排一對一諮商輔導,案母始配合進行,迄今已進行11次,113年4月23日案母再次入監服刑(刑期預估6個月以上),故暫時停止案母諮商服務。因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家甫搬遷回新北市,生活穩定度尚需觀察,現案母入監服刑,而案父母親職能力及照顧知能尚待評估,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