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一十一年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案父不當肢體管教,徒手將受安置人拋摔至地面,致受安置人硬腦膜下腔顱內出血、雙側頂骨骨折、右眼尾下方瘀青,影響其身心甚鉅,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8時3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7日,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家中無親屬得提供適切保護,為提升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及正向教養知能,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9號裁定為據,自
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於安置時診斷為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頭骨骨裂,因受安置人腦部出血部分有多處新舊出血點,評估並非首次遭不當對待。於112年間,發現受安置人會有意識模糊、久叫不醒、臉色發白等狀況,醫師推斷有可能是失神性癲癇發作,目前持續觀察受安置人狀況即可。又治療師表示受安置人語言、大動作、精細動作皆有落後之狀況,後續於112年11月起,進行每週一次早期療育課程。又受安置人出院後112年1月後開始安排案父母及親屬會面,分別於113年4月25日、5月23日、6月20日有安排與案父、案祖父及案伯父至中心會面。㈡案家概況:⒈案母部分:其與案父離異後,並未積極爭取受安置人之監護權,表示自己目前懷有案妹,也擔心案妹出生後無法兼顧受安置人與案妹,故評估後認為
出養,對受安置人較好,後續表示因懷孕狀況行動較不方便,便無再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⒉案父部分:因案父與受安置人會面時,受安置人多抗懼、哭泣,故於113年2月15日起,安排受安置人與案父會面時,由心理師協助引導案父與受安置人互動,增強案父親職功能以及與受安置人正向互動技巧,並觀察案父於會面過程漸漸可以安撫受安置人之情緒,也會準備受安置人餐食,親職功能略顯提升,心理師評估案父願意嘗試不同方式與受安置人互動,但口語互動部分仍較薄弱,須持續引導案父。⒊其他親屬概況:案外祖母不知悉案母已再婚及懷孕,評估案母與案外祖母關係較為疏離。案外祖父部分,其表示目前自己一人居住,評估案外祖父無法正視受安置人需求並擔任監督之角色,其日後也未再探視過受安置人,須持續評估照顧功能及照顧意願。另社工於113年6月20日與案祖父進行討論,案祖父表示自己觀察案父都能穩定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配合中心處遇計畫,且工作也皆穩定,認為案父有能力及意願要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故自己也願意於案父入監
期間擔負照顧受安置人之角色,針對親屬安置部分,案祖父表示會再與案祖母進行討論,認為若能解決經濟及受安置人後續就學問題,自己就可以承諾負擔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教養責任
等情,有
前揭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尚屬稚齡,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案父於照顧上確有不當對待之情事,未能適當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其不當管教受安置人之行為,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親子關係甚鉅,故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案家之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亦待評估,現無法妥適承接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任,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